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張仁杰向數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會員帳號gram65421所有之帳戶)」應補充為「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仁杰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所申請會員帳號gram65421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仁杰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呂佳恩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61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張仁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張仁杰向數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會員帳號gram65421所有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gash2581刊登販賣GASH點數卡3萬點共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不實訊息,致呂佳恩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5月5日2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上網購買之,復依指示於101年5月8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萬8千元至張仁杰上開所有帳戶內。嗣於101年5月24日均未收到所訂購之點數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露
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訊息、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