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870號聲請人 楊絢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3張計2035股,於民國100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搬家時發覺遺失,業已向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00年4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全國版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
3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0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31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100年度除字第87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KD029│股票│1│100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11C-18DPM682│股票│1│1000││││││││││├──┼───────────────┼──────────────┼────┼───┼────┼───┤│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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