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楊吳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清泉吳育龍林吳美華吳育奇 、吳陳笑、 吳清心 間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查封,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除請求訴訟救助狀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至
100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總額達新臺幣1,124萬5,5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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