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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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張創輿
張 王春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 張王春子 雖有土地及數張有價證券,惟價值低微;聲請人張創輿則無資產,目前失業中,並無任何收入,尚需扶養年幼之子 張惟澤 ,故均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7頁)。惟查張王春子名下有田賦3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254元;張創輿名下有汽車1輛,另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所載,張王春子將其與張創輿所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同案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第一審判決第6頁、㈣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復經參酌張創輿與張王春子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張創輿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遂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案卷查明無訛,核其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