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聲請人 林俊偉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相對人 林敏宜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敏宜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敏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敏宜之兄,父親 林子畏 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敏宜同為遺產繼承人,惟相對人隨其生母 江惠蓮 於民國45年間申請遷至美國紐約,迄今相對人不知所蹤,音訊全無。聲請人雖多方尋求協助,均無查相對人,足見相對人早已因長期旅居國外,致令聲請人及我國戶政、外交機構均不知悉其所蹤,無從判斷其生死,且伊長年未向我國駐外機構辦理換照等手續,亦顯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相對人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台北市政府第64期政府公報、外交部函、繼承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相對人隨母遷出美國迄今確已失蹤行方不明,且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並與相對人共同繼承父親林子畏之遺產,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且其他親屬對此亦無意見,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