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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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15」
補充為「嗣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㈢本件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101年7月5日9
時15分為警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復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倫 」之住處抽到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伊抽的時候不知道,抽到一半發現香菸溼溼的,綽號「小倫」之人才跟伊說他有將安非他命攙入香菸中,伊知道後就沒有繼續抽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9時15分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I-10116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I-10116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5日9時1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9時1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稱其有於101年7月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確實,是被告有於101年7月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甚多,且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其價值非低且取得不易,實難想像被告友人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提供摻有毒品之香菸供被告施用,復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不知道伊友人「小倫」的全名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僅係空言誤食毒品卻未能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被告於犯本件前,業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被告林建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復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15,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林建佑於犯罪事實欄所│││之供述│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始編號:I-101160)│之事實。│├──┼───────────┼────────────┤│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錄表│事實。│├──┼───────────┼────────────┤│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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