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正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貴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貴正、 陳維諒 、 陳貴華 、 陳貴方 均為 陳鎮塗 之子女, 羅菊妹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鎮塗之配偶。陳貴正、羅菊妹均明知陳鎮塗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陳鎮塗生前申辦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鎮塗臺銀帳戶)存摺、印章,一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號之臺銀花蓮分行,由陳貴正填載並盜蓋「陳鎮塗」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連同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向不知情之臺銀花蓮分行職員行使之,使該職員依上開文件內容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544,52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下稱臺銀支票)交予羅菊妹,嗣經羅菊妹提示,上開票款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羅菊妹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塗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貴方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貴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貴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維諒、陳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貴華、臺銀花蓮分行行員 張瓊文 於警詢之證詞、陳鎮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銀花蓮分行106年12月15日花蓮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127-133頁,偵續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卷內證據不足認陳維諒為共同正犯:
1.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6號、第17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31日晚間在慈濟醫院地下室,經伊母親與另2名兄姐共同協議,喪葬事宜由伊與哥哥全權負責,經費由伊母親負責支援;當時開會中大家已協議金額由父親帳戶內支付的,陳貴華、陳維諒、伊及母親都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本院則稱:在慈濟醫院地下室只有說實在說整個喪葬事宜由哥哥主導,沒有說伊要做什麼,伊就儘量支援;哥哥(按:即陳維諒)很忙,要去辦很多事情,我們沒有講到要去領陳鎮塗臺銀帳戶的事,伊不知道哥哥知不知道要領臺銀帳戶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陳維諒於警詢時供稱:伊父親在106年5月31日晚上在慈濟醫院往生,當下伊和姐姐陳貴華、被告、表弟等親友多人在場,媽媽告知所有的喪帳事宜費用由媽媽負責,要我們放手去辦後事,伊表弟建議先把錢領出一部分做喪事準備,大家都無異議,第2天伊都在接洽喪葬事宜等語(見警卷第49、51頁);證人羅菊妹於警詢時供稱:伊先生陳鎮塗已失智10年多,其臺銀帳戶在生前都由伊全權處理,包含伊自己的錢也在裡面,伊為支付各項醫療及喪葬開銷費用,故轉帳到伊帳戶;陳鎮塗臺銀帳戶於106年6月1日7時9分至12分共5次各提領2萬元是伊一個人去提的;伊在慈濟醫院地下室太平間有開會討論,伊當時說錢由 伊來 負責,被告、陳維諒、陳貴華都在場,伊說錢由伊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錢,只要把爸爸後事辦好就行了;伊在先生未過世前,伊先提領各100萬給2個女兒,2個兒子都沒有,所以等先生過世後才趕快從先生的錢領出來填補等語(見警卷第17-25頁),證人陳貴華則稱沒有聽到被告所述於106年5月31日晚間在慈濟醫院地下室共同協議之事情(見警卷第67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雖稱共同協議經費由伊母親負責支援、大家協議金額由父親帳戶內支付等語、證人羅菊妹稱伊告知被告錢由伊負責等語、證人陳維諒則稱母親告知所有的喪帳事宜費用由其負責,要彼們放手去辦後事等語,但均未談及以何種方式領取陳鎮塗之系爭款項,已難認陳維諒就被告與羅菊妹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領發陳鎮塗臺銀帳戶存款一事,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卷內證據(如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被告臉書等),並無法證明證人陳維諒有共同參與本件陳鎮塗臺銀帳戶提款事宜,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陳維諒有參與提領系爭款項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前揭供述逕認證人陳維諒與被告、羅菊妹間為共同正犯。
(三)另依被告所述:領取陳鎮塗臺銀帳戶內存款係供醫療費用、喪葬等相關費用,陳鎮塗存款、帳戶只有媽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頁);證人陳維諒證稱:爸爸的錢從來都是媽媽在處理,加上爸爸這10年來有阿茲海默症,所以錢都由媽媽全權決定安排;媽媽告知所有喪帳事宜費用由媽媽負責;媽媽已經80歲了,頭腦非常清楚,長期掌管家中經濟大權,錢對媽媽來說是很重要的安全感等語(見警卷第49-51頁);證人羅菊妹證稱:伊先生已失智10多年,其帳戶在他生前都由伊全權處理,包含伊自己的錢也在裡面,伊當時想轉帳到伊帳戶方便支付各項醫療及喪葬開銷費用;陳鎮塗的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花100多萬元,詳細伊未計算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第705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為羅菊妹將用在陳鎮塗之醫療及喪葬等開銷,且系爭款項於106年7月27日方轉入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內,有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偵續卷第45頁),可推認系爭臺銀支票應由羅菊妹支配管理,時間距離陳鎮塗過世之日亦不到2個月,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系爭款項與支付處理陳鎮塗各項醫療及喪葬開銷費用毫無關係,無從認定被告與羅菊妹領取系爭款項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羅菊妹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盜蓋陳鎮塗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之方式,偽造陳鎮塗名義製作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羅菊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以:陳鎮塗在國安郵局帳戶318,987元及花蓮二信帳戶329,800元亦被領取,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在審理範圍內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間檢察官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11、270頁),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及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偽造陳鎮塗名義盜領陳鎮塗花蓮二信或國安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或推測即認被告有盜領陳鎮塗花蓮二信或國安郵局帳戶存款之犯行,無從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連同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向不知情之臺銀花蓮分行職員行使之,使該職員依上開文件內容將系爭款項轉帳匯入羅菊妹申辦之花蓮二信帳戶內之事實,與卷內被告與羅菊妹係申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紙及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見偵續卷第45頁)顯示,羅菊妹係申請臺銀支票後,於106年7月27日才提示上開支票將系爭款項轉入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內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又被告與羅菊妹間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領取陳鎮塗系爭款項,金額不低,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僅量處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尚可斟酌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鎮塗已經死亡,陳鎮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等合法程序,逕與其母親羅菊妹共同擅自提領陳鎮塗臺銀帳戶內之金錢,欠缺法治觀念,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其犯罪後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其動機係與母親羅菊妹貪圖一時便宜行事,而所領取之臺銀支票係由母親羅菊妹收受,嗣並轉入羅菊妹個人帳戶,堪認被告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志工老師、需照顧配偶與孫子、其所述身心狀況、有退休金(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7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17頁)等經濟、身心健康情形,暨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陳維諒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本件被告與羅菊妹因貪圖一時之便,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迭次坦承犯罪,告訴人追究本案之態度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為手足至親,倘若因本案衝突導致手足之情嚴重破裂,陷於難以修復之困境,應非本案相關人等所樂見,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件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臺銀花蓮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鎮塗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1枚,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臺銀花蓮分行承辦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領取之系爭款項154萬4,524元,為被告與羅菊妹之犯罪所得,並經羅菊妹兌領匯入羅菊妹之帳戶內,有羅菊妹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中部分款項或挪作私用或可自由支領等情事,難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首揭說明,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