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丙○○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8年12月14日(九八)寶建醫字第
499號函檢附丙○○97年12月23日就診病歷、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7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40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寮路與上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述路口,乙○○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上開肇事致丙○○受傷後,雖稍事下車察看,惟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8年12月14日(九八)寶建醫字第499號函檢附丙○○97年12月23日就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丙○○發生碰撞,經下車察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幫丙○○牽機車,她是正常站著跟我講話,只是說她頭暈、肩膀會酸,我發現她沒有明顯外傷,跟她說了2次我要離開,她都沒有回答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從外觀判斷丙○○無受傷跡象,因而過失誤認丙○○未受傷,故無報警或救護之必要,才會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寮路與上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述路口,被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下車察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二卷第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丙○○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8年12月14日(九八)寶建醫字第499號函檢附丙○○97年12月23日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二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是以,若行為人於駕車肇事後,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傷之事實並無認識,縱客觀上未為救護行為即離去現場,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就丙○○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寶建醫院就診之病歷所載(見本院二卷第27頁),入院主訴病症為「頭暈、頸部痛、手麻」,皮膚外觀正常,身體圖示無外傷註記等情,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跟我爭論過失責任的問題,爭論過程中我是站立著,當時我頭暈、手麻,身體外表沒有受傷,沒有破皮,也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5至76頁),足見當日車禍發生後,丙○○雖有頭暈、手麻等症狀,然尚能正常站立,且並未發現有何身體之外傷。雖寶建醫院嗣於97年12月27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惟前揭病歷既已記載丙○○就診當時皮膚外觀正常,身體圖示亦無外傷註記,且丙○○係因事後在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方查出病症而住院治療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至卷第75頁),可知丙○○之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於車禍發生當日並非明顯,該病症乃丙○○在醫院接受詳細檢查後方得知,自無從以事後檢查之結果,遽認丙○○於車禍發生當日外觀上已呈現前述頭部或頸部受傷情形。
(四)復觀之車禍發生後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0頁),僅左前車頭撞擊處呈現些微擦撞痕跡,其他車體部位均為完整狀態,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亦僅右後車身撞擊處略有小面積凹陷,且依車禍發生地點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非但未見煞車痕跡,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亦非明顯,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輕,丙○○人車倒地情節應屬輕微。是以,綜核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損害情節,及丙○○倒地起身後,仍站立與被告對談、且無明顯外傷等客觀情節,究被告對於丙○○因前開撞擊受有傷害乙節是否確有認識,已非無疑。又縱被告與丙○○對談過程中,丙○○曾告知被告其頭暈、手麻等症狀,然因當時丙○○於外觀上確無受傷情形,且能正常站立,被告依其主觀推測丙○○該等症狀係因初撞擊倒地所致,僅稍事休息即可恢復,而無送醫救治之必要,亦難謂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所辯因見丙○○無明顯外傷,故誤認丙○○並無受傷,方離開現場等語,尚非無據。
(五)再者,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幫我把機車牽起來,跟我對談之後,再上車將車往前挪移路邊,又下車跟我對談,到被告離開大概10多分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經下車將丙○○倒地之機車牽起,嗣再將其駕駛之車輛挪移路邊後,復下車與丙○○對談,此與一般肇事者見有致人死傷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未予下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亦屬有間。
(六)據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現場我有請被告把我送醫院,被告沒有理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惟因依上開證據所示,難認被告對於丙○○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且被告係經兩度下車與丙○○對談,並將丙○○之機車牽起,方離去現場,復與一般肇事逃逸之常情未符,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將丙○○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寮路與上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述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於98年12月1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