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1號、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黑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9號、93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及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接獲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己○○達成合意後,相約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進行交易,嗣同日下午2時許,甲○○於上開地點將重量不詳、已分裝成20小包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己○○。嗣於97年1月28日,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遭員警逮捕後,經由己○○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12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在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償提供予丙○○○施用。嗣於97年1月8日,員警因調查丙○○○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詢問丙○○○時,始經丙○○○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三)甲○○又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因戊○○(綽號「兩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等語,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對於戊○○上開要求表示應允,雙方達成合意後,即約定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許,甲○○即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包(毛重1.7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並破獲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時,經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始查知上情。
(四)庚○○與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6日某時許,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庚○○即在戊○○上開住處附近將戊○○所提供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丁○○,並告知丁○○前往高雄縣○○鄉○○路上之「中山工商」附近進行交易,而該行動電話則作為其與買方聯絡之工具及交易完成後撥打予庚○○或戊○○回報狀況之用,丁○○則可獲得交易價格中之5百元作為報酬。丁○○則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海洛因
1包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取現金1千元後,即騎車返回高雄縣○○鄉○○○路○○○巷口並停車撥打電話時,旋遭一路跟監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販毒所得1千元,再經丁○○之供述而查知上情(丁○○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五)庚○○與戊○○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戊○○則推由庚○○持海洛因前往與乙○○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入口處之三隆路旁交予乙○○,並向乙○○收取1千元現金後悉數交予戊○○。乙○○復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戊○○後,表示欲以5百元購買海洛因,庚○○與戊○○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戊○○亦推由庚○○持海洛因前往相同地點交予乙○○,亦於收取5百元現金後悉數交予戊○○,而戊○○則不定時提供海洛因予庚○○施用作為報酬。嗣因戊○○所涉販賣毒品案於上述時、地遭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甲○○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與戊○○一同步出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時,埋伏於該處之員警見狀後,即持搜索票並出示員警證件,表明欲進入上址實施搜索勤務,甲○○、戊○○見狀後均立即逃跑,甲○○即進入其所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離去。甲○○明知當時阻攔其離去之人係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而不顧員警之人身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在場之員警 張孟瑜陳武璋陳致宏蔡慶彬 等人,員警見狀後隨即對空鳴槍,惟甲○○仍置之不理,繼續駕車衝撞,欲逃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孟瑜、陳武璋、陳致宏、蔡慶彬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員警開槍朝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射擊,分別擊中輪胎及甲○○之右小臂、左膝蓋後,始將其制伏、逮捕到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己○○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己○○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惟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觀其於警詢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己○○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且其事後於警局中,亦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而為供陳,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警詢所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警方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己○○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二)又己○○於97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1紙(見偵二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甲○○以及庚○○犯罪之證據,然證人戊○○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均就證人戊○○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經員警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將問答內容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其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且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未爭執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戊○○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事,雖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為陳述,而屬本案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戊○○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於戊○○於97年1月7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戊○○此部分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有關97年4月8日、同年8月19日證人戊○○於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本案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供陳,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之辯護人復已就丁○○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觀之丁○○於警詢證稱其於96年
1月16日下午6時許,受被告庚○○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上之「中山工商」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價金1千元,而其可獲得5百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9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5頁),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丁○○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又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雖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為陳述,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而其於96年1月
17日、96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2頁反面、第13
0頁反面)在卷可證,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業經說明部分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另證人丙○○○於97年1月8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乙○○分別於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2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諭知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63頁),故不再贅述,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己○○,並辯稱:伊是與己○○合資向綽號「大目」之人購買,我們是買1大包回來分成2包,20包部分是己○○自行分裝的,我們1人出1萬元,後來我跟己○○借1萬元,他有答應云云。辯護人則以:己○○於警詢中陳述其最近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海 」之人購買,且被告於96年11月12日、22日與己○○仍有聯繫,若己○○確於96年8月15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仍可繼續向甲○○購買即可,何需冒險向他人購買;又己○○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處理好了,你的點心在 大胖 那裡」,被告亦曾向己○○表示:「你現在有沒有」、「你在哪裡,順便幫買筆」等語,其相互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兜售或試探己○○有無買入毒品之對話;且遍查監聽卷,並無被告與己○○於96年8月15日之通話譯文可資提供予己○○辨認,而97年1月28日亦無警政單位向電信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於96年8月間之通聯紀錄,故己○○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二)證人己○○於97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向綽號「黑俠」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他買過1次,那次是買2萬元的海洛因,我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綽號「黑俠」之男子後,約在大發工業區內交易毒品海洛因,綽號「黑俠」之男子就是甲○○,那次時間是在96年8月15日下午2時,是向甲○○購買20小包分裝好的毒品,價值
2萬元,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嗣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述:我曾經於96年8月15日下午2點,花費2萬元向綽號「黑俠」之甲○○買了20小包的海洛因,當時是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給「黑俠」,約在大發工業區裡交易,當時是「黑俠」本人拿貨給我,至於為何過了這麼久還記得「黑俠」門號,是因為警察做筆錄時有拿我的通聯紀錄給我看那個時間點,我的手機那時有打給0000000000號,我回想結果確認是打給「黑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9、120頁)。雖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與甲○○之前至少見過1次面,我也曾打過電話給甲○○,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與甲○○接觸或打電話是為了要拿1萬元還給甲○○,我是在高雄縣還甲○○錢,我們有在大發工業區見面,是為了還錢,我們只有在大發工業區見面,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面,我有交給甲○○1萬元,是要還他的,甲○○沒有給我東西,我欠他的錢是何時借的、在哪裡借的我都忘記了,當時我沒工作,是要借來做生活費,我與甲○○只有金錢上的借貸關係,我未曾向甲○○買過任何毒品,我今日所述與我在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完全相反是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去才那樣講的,並不是檢察官逼我講的,我承認當時我在檢察官那裡是做了偽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
(三)然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述其有於96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以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20小包海洛因等情,倘己○○未曾親身經歷此事,何以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額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完全一致。參以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6年8月15日下午
1時26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0分許有通話情形,而其通話內容分別為:
「甲○○:你甚麼時候要出發,你在哪裡?己○○:我在中庄。
甲○○:好,那麼在88的下面。
己○○:鳳林路嗎。
甲○○:對。」「己○○: 大仔 ,怎麼只有19包。
甲○○:不可能,那個大的袋子有沒有用打火機封著。
己○○:有啊。
甲○○:不可能啊,是我親自封的。
(一旁女子說算錯了)己○○:啊,是算錯了,抱歉。
甲○○:你幫幫忙,算好,不然我就誤會是有人亂動了。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張聲監字第305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通字第1381號卷第5頁反面、第6、
8頁)。觀諸甲○○於上開對話之際,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縣○○鄉○○路○段及赤崁段潮寮小段58532地號,已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之範圍內,此與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另就上開對話中,己○○質疑為何取得之毒品只有19包,旋即發現是算錯等情,經與己○○前所證述當時是向甲○○買20包海洛因乙節對照後,可知當時己○○確實有向甲○○購買20包海洛因,但因己○○少算1包,以致於認為只有19包,故再以電話向甲○○確認是否有誤,顯屬合理之認定。亦即,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完全相符。
(四)再者,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上開毒品係由甲○○親自封裝,而非由己○○自行分裝,已與甲○○辯稱20包部分是己○○自行分裝之說詞不符。另甲○○於審理時辯稱其有向己○○借1萬元,己○○有答應云云,然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時是要還1萬元給甲○○等語,姑不論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否為真實,甲○○與己○○二人有關於借款一事之說詞,顯然矛盾,足見二人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故己○○於本院證稱其向甲○○借款乙節,為其杜撰之詞。至於本院質疑己○○為何於偵查中證述甲○○販賣毒品,於審理中作證時,卻翻異前詞,己○○答以因為當時人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去才那樣講等語,然己○○既證稱因其當時無工作,故向甲○○借1萬元做為生活費等語,倘己○○此部分證述為真,己○○理應對於在其生活困苦潦倒之際仍願施以援手之甲○○感激在心才是,且販賣毒品之罪責極重,衡情己○○自無理由僅因身體不適為求儘早離開,即率然設詞誣指所謂借錢予伊救濟之甲○○販賣毒品,足見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說詞與情理相違。準此,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甲○○販毒之事實,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難憑採。
(五)雖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己○○雖於97年1月28日警詢中表示最近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海」之人,倘如辯護意旨所言,己○○於96年11月間仍與甲○○有所聯繫,然購買毒品者,其毒品來源有1人以上,事屬常見,且購買者選擇向何人取得毒品,與其與販毒者之交情、資力、毒品價格、購買時遭查獲之風險高低等諸多因素有關,己○○固於96年8月15日向甲○○購買毒品,然此非代表日後即會持續且只會向甲○○購買,且甲○○既於96年10月11日因遭員警查獲,則己○○向甲○○購買毒品所應負擔之風險即隨之提高,故難以遽論己○○向綽號「阿海」之人購買毒品之風險高於向甲○○購買;又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1月30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577號函文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97年1月28日當天固無警政單位向該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間通聯紀錄之情形,然上開門號既係合法施以通訊監察,員警並依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製作監聽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辯護意旨所謂遍查監聽卷,卷內並無96年8月15日之通話譯文可資提供予己○○辨認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辯護意旨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論該通話內容是否與被告兜售或試探己○○有無買入毒品等情無關,均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己○○等情無涉,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於96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丙○○○,辯稱:毒品自己施用都不夠了,怎麼可能再拿給別人云云。辯護人則以:遍查監聽卷內並無警方所稱之通聯所得資料,而監聽譯文亦無被告甲○○於9月間與丙○○○互通電話之紀錄,故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言即難遽信;又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查:
(一)證人丙○○○曾於96年9月間向甲○○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迭經丙○○○於97年1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與綽號「黑俠」之甲○○是朋友關係,是從小就認識了,我每次毒癮發作時都會打電話給甲○○,要他送1、2包海洛因給我,沒有幾次,有時我約他到鳳林路路邊,有時是他約在我住處樓下路邊;我認識甲○○,他有送海洛因給我施用,是我向他要,他送我的,沒有代價,我是96年9月間向甲○○要海洛因施用,是在我住處樓下拿給我的,我只向他索取1小包而已,僅能施用1、2次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
110、111頁)。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於96年間認識甲○○,但認識沒有很久,我施用的毒品都是購買的,甲○○不曾拿毒品給我或請我吃毒品,如果我毒癮發作卻沒錢購買毒品時,我就讓它發作,我今日所述之所以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我當時被收押禁見,員警借提時拿通聯資料給我看,0000000000那支電話是我當時所使用的,員警說如果我不配合,就不讓我交保,要叫檢察官繼續羈押我,而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威脅我,但因為當時被收押禁見,壓力很大,所以我才那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然依據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上開門號於96年9月29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甲○○:大仔,我現在只剩5件衣服,最多只能給你2件衣服。
丙○○○:好啦,過來。
甲○○:大仔,我到了。
丙○○○: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國聲監字第3381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1至
173頁、警四卷第46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甲○○曾於96年9月29日12時許,前往丙○○○住處,並提供海洛因予丙○○○,此部分核與丙○○○前揭警偵中證詞大致相符,而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至於丙○○○證稱甲○○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係1包,而甲○○於電話中提到2包海洛因,似有出入,然甲○○當時於電話中係表示「最多只能給你2件衣服」等語,故甲○○與丙○○○見面時,因不詳原因,實際上僅交付1包海洛因予丙○○○,即非無可能,此部分尚不影響其上開警偵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定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貼近於事實,而堪採信。雖丙○○○於本院表示其警偵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然倘若丙○○○於警詢時確實遭受員警以上開言詞恐嚇,而後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之施以任何威嚇,其理應向檢察官陳明一切,以免與其無任何仇隙之甲○○因而無端遭受訴追才是,其竟捨此不為,仍為上開供述,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其當時供述之任意性,是否合理可信,甚有疑問,足認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本院不予採信。
(二)至於丙○○○雖於96年9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通話內容為:
「丙○○○:我在你家樓下,你拿2張下來給我,順便帶1支筆。
甲○○: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8頁)。因被告甲○○否認有於96年9月28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96年9月間轉讓海洛因予丙○○○之地點為丙○○○住處樓下,經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上開96年9月28日、96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結果,甲○○於丙○○○住處樓下轉讓海洛因之時間應認定為96年9月29日,與卷內證據資料較為相符,併予指明。
(三)又證人丙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合法施以通訊監察,且卷內確有被告甲○○與丙○○○96年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通訊監察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再者,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本不得命其具結,故辯護人以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非真實,其於96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樓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員警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戊○○陷害的,96年10月11日當天員警對我搜索時,並未查獲毒品或金錢,如何認定我與戊○○之間有毒品往來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證人戊○○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轉賣價格、賺取之差價等細節,歷次所為之供述均有差異,且戊○○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參諸96年(辯護意旨狀誤載為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聯內容顯示,均係被告以上開門號撥打給戊○○,與戊○○上開供述不符,可見戊○○之供述有瑕疵;又戊○○既供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後係供自己施用以及轉賣予他人,然戊○○對於其將毒品轉賣予他人之數量、價格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依其所述,則戊○○已無剩餘毒品可供自己吸食,其供述亦有矛盾;又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係因其與被告有仇隙,且戊○○於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係為了獲取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述,自不可採信,而戊○○於96年8月15日(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安哥」之人購買,1次都買5百元,以該時點尚未查獲被告甲○○涉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嫌疑,二人尚無仇隙,應以戊○○該次之供述為可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二)警方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獲海洛因1包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4至117頁、警三卷第46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46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戊○○於96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在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今日下午4時許,由甲○○開車拿來賣我的,我是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我向甲○○購買毒品時,是用我家裡電話00-0000000或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跟甲○○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於96年10月12日警詢時復證述:我都是直接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所持有的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然後甲○○就會送到我家與我交易,我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甲○○所購買,購買後我會摻入葡萄糖賣出,平均1萬元的毒品可以增加3成以1萬3千元賣出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嗣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則明確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黑俠」之甲○○所購買,我與甲○○是93年認識的,我們是朋友關係,買來的海洛因部分我自己吸食,其餘的我轉讓賣給不特定人,我是以每1小包為單位賣,1包1千元,向我購買毒品的人都是撥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再送過去與他們交易,一天約可以賣3、4包,我向甲○○購買時他就已經分為1小包,所以1小包的量多少我也不知道,除我自己吸食外,每次交易9千元,我約可獲利2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而其在97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向甲○○買的,我買
9千元的海洛因,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拿來賣,我都以手機與甲○○聯絡買毒品,甲○○是我毒品來源的上游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又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7年4月8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8月19日審理時分別供稱:我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於96年10月11日被查獲那次是才剛跟甲○○拿海洛因回來,原則上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的話,就要賣,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實,海洛因都是跟甲○○買的,1次買半錢9千元,半錢約1.7公克,96年10月11日被查獲1.7公克的海洛因,是以9千元購買的,之前我說是以1萬元購入的,是因為1.7公克有時買是1萬元,有時是9千元,但96年10月11日被查獲當天是以9千元買進,買時就已分裝成9至10包,不一定會分裝成12包,我買回來的海洛因要賣給別人前有加入葡萄糖,如果1包以1千元賣出,可以賺約2百元;我沒有賣毒品給甲○○,我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我住處以9千元之代價向甲○○販入海洛因1包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61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卷第87至92頁)。亦即,警方在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其向甲○○所購買等情,迭經戊○○證述明確。又甲○○確實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甲○○:你盡了沒有。
戊○○:好,拿一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國聲監續字第3694號通訊監察書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2至45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應係甲○○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戊○○其毒品是否已賣完,戊○○則表示要向甲○○拿1單位之毒品,故甲○○隨後前往戊○○住處將海洛因販賣予戊○○,而員警事後確實在上揭時、地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1.7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則戊○○前所證述: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今日下午4時許,甲○○拿來賣我的、96年10月11日被查獲那次是才剛跟甲○○拿海洛因回來等語即屬有據,足認戊○○上開有關96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前,其於上開住處向甲○○購買海洛因1包之證詞非虛。
(四)雖證人戊○○就其於96年10月11日當天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格為何,以及其向甲○○購買海洛因後,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轉賣予他人之數量多寡,先後證述不一,另其證述購買毒品時,都由其撥打電話給甲○○乙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辯護人因而認為戊○○應已無剩餘毒品可供自己吸食,且其證詞有瑕疵。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關於戊○○於96年10月11日當天究係以9千元或1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海洛因之疑問,於戊○○另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予以訊問結果,戊○○係供述:是以9千元購買的,之前我說是以1萬元購入的,是因為1.7公克有時買是1萬元,有時是9千元,但96年10月11日被查獲當天是以9千元買進等語,另戊○○亦明確證述其購買海洛因後,會摻入葡萄糖再轉賣予他人等語,衡以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則戊○○上開證述並未悖於常情,可見戊○○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轉賣予他人,本身仍有剩餘海洛因可供施用,故辯護人質疑戊○○已無毒品可供自己施用乙節,並不成立,其次,戊○○前既表示其不只1次向甲○○購買海洛因,於此情形下,其對於96年10月11日係以多少價格購得海洛因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即不無可能,惟戊○○既已明確表示96年10月11日係以9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且本件認定被告甲○○此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9千元,亦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採信戊○○係以9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之說法,應屬合理;另關於戊○○證述購買毒品時,都由其撥打電話給甲○○,而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部分,就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通字第1383號卷第15至21頁),其與甲○○係相互撥打電話給對方,並非一概由其中一方主動撥打給對方甚明,戊○○上開皆由其撥打電話給甲○○之陳述,縱與9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同,然此僅屬其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所致,並不影響96年10月11日當天戊○○確實係透過電話與甲○○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證人戊○○上開陳述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事實相歧,然因戊○○就其於上揭時、地向甲○○購買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故本院認為上開證詞不一致之處,對於認定甲○○有販賣海洛因一事之真實性並無妨礙。
(五)至於戊○○曾於96年10月12日及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包均是昨日下午3時許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的,不是向甲○○買的;甲○○供稱他都到我家向我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一事不實在,我的海洛因都是向「阿忠」買的,約自96年7、8月間開始向「阿忠」買海洛因來轉賣,我只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
12、13、80、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甲○○見過好幾次面,我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96年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使用該電話與甲○○聯絡,聯絡的時候都在聊天,聯絡完之後有約在光明路的超商或在他家見面,約見面是為了出去玩,當時偵訊時我供稱有以電話聯絡甲○○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因為當時我跟他有仇怨,因為我之前與他發生過口角,我在97年1月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講的是假話,我坦承有作偽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均與其前揭所為證詞完全不同。辯護人則援引戊○○於96年8月15日偵查中、本院審判中之證詞以及戊○○有獲取減刑寬典之動機為由,而認為戊○○先前所為關於海洛因係向 林昌 購買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詞為甲○○辯護。惟查,戊○○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惟此部分與其前所證述其購得海洛因後,部分自己施用、部分轉賣予他人之證詞不符,參以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之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故戊○○此次供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其次,戊○○前於96年7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先一概否認其認識綽號「安哥」之人(見偵一卷第37、50頁),後又改稱其曾幫「安哥」送過2、3次安非他命,好處是「安哥」會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頁);嗣於96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表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安哥」之人購買,1次都買5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則戊○○就其是否認識「安哥」、其向「安哥」取得之海洛因究係以5百元購得抑或因幫「安哥」運送安非他命,而由「安哥」提供乙節,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更與其在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30日偵查中所稱其海洛因都是向「阿忠」買的,約自96年7、8月間開始向「阿忠」買海洛因來轉賣之說詞完全不同,顯見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均甚低。再者,員警於96年10月11日當天查獲被告甲○○以及戊○○二人後,即於同日對戊○○進行訊問,戊○○則明確證述其遭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當天向甲○○購得,並於翌日即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再度接受員警訊問時,亦明確陳述其向甲○○購買毒品之細節,而被告甲○○則因當時拒捕遭員警開槍制伏,並因傷送醫急診,故員警遲至翌日即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始在醫院病房內對甲○○進行訊問,甲○○此時始供稱其係向戊○○購買毒品,故戊○○在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生甲○○向員警供稱由戊○○處購得毒品之情節,戊○○自無因甲○○上開供述對其不利而心生怨懟,以致在上開警詢中故意誣指被告林昌販賣毒品之可能,戊○○應無在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時誣指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又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通字第1381號、第1383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6年8月間起至96年10月11日止,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間通話頻繁,且未見該二人有發生爭執之跡象,甚至在本件案發當日即96年10月11日,雙方仍互有通話,並相約見面,足見戊○○與甲○○二人之交情甚篤,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與甲○○發生口角而產生仇怨,故於偵訊時謊稱其係向甲○○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不可信,亦足見戊○○於97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解釋其之前表示不是向甲○○買毒品,而是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之原因,在於因其與甲○○是朋友,所以不好意思把他講出來等說詞,即屬合理可信。另戊○○於其自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固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而獲得減刑之利益,然因戊○○並無故意誣陷甲○○涉犯重罪之動機,已如上述,若非甲○○確實為其毒品上游,而戊○○為了換取減刑利益,大可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安哥」、「阿忠」,甚至其他人,實無任意誣指與其友好而無嫌隙之甲○○之理,故辯護人僅以戊○○有獲取減刑利益之動機,遽以推論其證詞不可採,實屬牽強。是本院認為戊○○前揭警偵中所為關於甲○○係其毒品上游之證詞,應較其事後否認係向甲○○購買毒品之說詞為可信,而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為了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可認定。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甲○○辯護,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均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就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丁○○於上揭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交易完成後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販毒所得1千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示丁○○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該海洛因應該是戊○○叫他去送的,該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真正販賣毒品之人是戊○○,該次應是戊○○利用庚○○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又丁○○供稱其遭警方逮捕後有被毆打,故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實在,且其供述販毒所得係與庚○○對分,與經驗法則不符,另本次交易雖遭員警全程監控,但員警並未查獲購毒者,故當天丁○○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給他人,檢察官無法證明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二)關於證人丁○○如何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洪宗松陳建誠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93、101、102頁),並與丁○○所為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戊○○、庚○○認識
2、3年了,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算是熟識,我於96年1月16日因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為警查獲,我所交付之毒品是庚○○○○○鄉○○路住處拿給我的,該毒品我可以確認是海洛因,庚○○另外還拿一支手機給我,她說對方會打該支電話給我,我們都是約在中山工商交易,當天在中山工商,對方確實有打這支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將海洛因1包交給對方,對方有交1千元給我,該1千元是要交給庚○○,但我可以從中抽5百元,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戊○○與我三人均可以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依丁○○上開證詞,就其於上揭時、地如何經由被告庚○○之指示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乙節,核與其在96年1月17日、96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一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至122、12
9、130頁),亦與其歷次於本院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8、107至109、91至93、95至99、
100至105頁)。況且,被告庚○○亦坦認其確有使用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屬實。是以,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足堪憑信為真實。亦即,丁○○係依被告庚○○之指示,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於上揭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應可認定。
(四)至於丁○○於上揭時、地交付予對方之海洛因,係被告庚○○自何處取得,以及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何乙節,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庚○○、戊○○一起施用海洛因時,我曾各向他們二人要過毒品,至於海洛因怎麼來的,我已沒有印象,而我、庚○○、戊○○三人均可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66頁),惟其於96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係戊○○去拿毒品,拿來的毒品再交給庚○○販賣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反面),而檢察官該次對丁○○為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丁○○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被告庚○○亦曾供稱其上游是戊○○,其與丁○○都是替戊○○跑腿的(見偵一卷第68頁),並以本次海洛因應該是戊○○叫他去送的云云置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而辯護人亦以真正販賣毒品之人是戊○○,該次應是戊○○利用庚○○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等語為庚○○辯護,可見戊○○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之人,再依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庚○○、戊○○及丁○○三人均可使用上開電話等情觀之,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分工方式為:戊○○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由被告庚○○與買家聯繫,並由丁○○將海洛因交付予買家無誤。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亦不曾看過庚○○使用該電話,我不知道當天是誰指使丁○○交付毒品予他人,也沒看到庚○○將毒品交給丁○○,要丁○○拿去給別人,庚○○的毒品是向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惟被告庚○○已自承曾使用上開電話,且丁○○亦證述其與庚○○、戊○○三人皆可使用上開電話,與戊○○上開證詞不同,參以戊○○既證稱其與庚○○認識很久,庚○○、丁○○經常前往其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0、71頁),可見三人關係密切,且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次數頻繁,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
128頁),則戊○○對於上開電話究由何人使用,應無不知之理,足見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低,且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雖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庚○○辯護,惟被告庚○○、戊○○、丁○○三人確實於上揭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丁○○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丁○○雖於上開案件中提出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惟其刑求抗辯於上開案件中經認定與事實相違,未予採信,且本案並未援用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述,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庚○○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與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可資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戊○○分別於96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上揭地點販賣1千元、5百元之海洛因予乙○○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乙○○都是向戊○○購買,伊雖然有與戊○○一起前往上開地點,但是由戊○○下車將毒品交給乙○○,伊都在車上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乙○○之供詞,其係向戊○○購買海洛因,雖庚○○當時在現場,但戊○○於其案件審理時均供述庚○○並未下車,僅是偶然同行至上開地點,庚○○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二)證人戊○○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乙節,業經其於96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國聲監字第3381號通訊監察書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9日、96年
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1至173、217頁),且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向他購買5百至1千元的量,交易地點都是在高雄縣○○鄉○○村○○○○○路,警方從通聯紀錄中清查出96年9月9日11時3分許、96年9月17日10時23分許,我均使用我上開門號撥打戊○○上開門號,該2次都是向他購買毒品,都是由綽號「 靜芳 」之女子送到我們約定的三隆村的入口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 正華 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買1千元,該次有成交,是○○○鄉○○路及鳳林路口交貨,於96年9月17日10時23分許,我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要找正華買海洛因,電話中稱呼對方「姑仔」,那是正華的姑姑,該次電話中表明要買5百元,有成交,交易地點相同,這2次向正華買海洛因,都是一名叫靜芳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3、74頁),依乙○○上開證詞,其就如何與戊○○聯繫購買海洛因、約定之交易地點、數量以及由何人交付海洛因等細節,前後2次之供述均一致,核與證人戊○○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確實於有96年9月9日11時許、96年9月17日10時23分許,分別以1千元及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乙○○,我都是叫庚○○交貨給乙○○,庚○○沒有常幫我拿海洛因去給買的人,只有拿給乙○○那2次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足見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雖戊○○於97年4月8日本院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時供稱關於販賣毒品給乙○○部分,是其載庚○○到交貨地點,由其下車交貨,庚○○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且其於本案到庭具結作證時亦改口稱:乙○○曾於96年9月9日打電話跟我聯絡,並以1千元之代價向我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入口處,當天我騎摩托車載庚○○到現場,是我自己下車跟乙○○交易,並將1包毒品拿給乙○○,乙○○拿錢給我,96年9月17日當天乙○○又聯絡我,當天是我去跟乙○○見面,我忘記有無載庚○○去現場,我拿1包毒品給乙○○,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是在同一地點交易毒品,我賣毒品給乙○○,庚○○不知情,並未有過庚○○親自幫我送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係其交付海洛因予乙○○。惟乙○○於上揭時、地向戊○○購買海洛因,均係由被告庚○○將毒品交付予乙○○乙節,迭經乙○○證述明確,並與戊○○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已如上述,且被告庚○○前於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98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曾受戊○○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乙○○等情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倘庚○○確實未交付海洛因予乙○○,甚至對於戊○○販賣海洛因予乙○○一事不知情,理當極力撇清,以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才是,何以會2度承認有上開情事?此舉明顯悖於常情,故被告庚○○確實曾將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已可認定,其事後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乙○○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戊○○事後所為有利於庚○○之證詞,則係囿於人情而為迴護庚○○之舉,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海洛因既係由庚○○交付予乙○○,雖乙○○係與戊○○聯繫購買毒品,然因上開交付毒品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庚○○顯係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互印證,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稽。被告庚○○先後2次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029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9、
103至106頁),以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四卷第4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經生效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上開罪名,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甲○○、庚○○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甲○○上開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庚○○與戊○○、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以及庚○○與戊○○間,就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同時施強暴於員警張孟瑜、陳武璋、陳致宏、蔡慶彬等人,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庚○○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庚○○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按係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為20小包、毛重1.7公克,所得各為2萬元、9千元,而庚○○所犯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毒所得各為1千元、1千元、5百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以賺取生活所需,均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各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另被告甲○○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為逃避查緝,竟駕車衝撞員警,完全無視於員警之人身安全,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二人每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末者,本件在戊○○住處查獲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57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既分別以2萬元、9千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予己○○、戊○○,是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2萬9千元,乃係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則以1千元之對價,與戊○○、丁○○共同出售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1千元、5百元之對價,與戊○○共同出售海洛因予乙○○,是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2千5百元,乃係被告庚○○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沒收之,其中就販賣毒品予乙○○所得之對價共1千5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屬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庚○○與戊○○、丁○○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在96年1月16日因查獲丁○○販賣海洛因犯行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係丁○○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中陳述在卷,且已於該案經諭知沒收銷燬,故本件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與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前為止(按: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業經認定如上,故此處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限縮於96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由不詳管道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基於轉賣予戊○○以牟利之接續犯意,以每隔2至3天交易1次之頻率,由戊○○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位於高雄縣○○鄉○○路上之某超商前或戊○○上開住處內為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於上述地點,每次將已分裝成12小包之海洛因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戊○○再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牟利。嗣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破獲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時,經戊○○供出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購自被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認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予以特定,始稱完備。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的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書
1份、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期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與戊○○之通聯紀錄,尚未見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戊○○之行為,僅籠統記載自96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之間,以每隔2至3天交易1次之頻率,並未特定被告甲○○各次販出毒品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所載犯罪事實不明確,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甲○○係於何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具體次數若干,並命分別指出據以認定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均未依上開裁定內容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以及其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於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已有疑問。
(二)又證人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以每隔2至3天1次之頻率,以9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然戊○○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仍須有與該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雖公訴人表示上開事實有被告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在何具體時間販賣海洛因予戊○○,而與之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公訴人亦未確實指明而無從確認,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與戊○○於何時間有買賣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在無補強證據情形下,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為何,且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戊○○,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而證人己○○、丙○○○、戊○○就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各於98年11月25日及98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該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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