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四、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醫院附近,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等解釋參照)。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地,固均不在原審法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三至十頁),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七頁),且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七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遞狀表明上訴意旨,以其「因另案通緝到案,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上開被告自白犯行,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及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依日本風氣施用毒品方式,改由將三分之二的海洛因摻入三分之一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比例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氣(稱追龍),此行為雖同時違反施用一、二級毒品,但卻屬同一行為,應依刑法想像競合觀點,以一罪論,原審卻分別量處,顯有未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逮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頁、第四頁),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警方詢以「施食何種毒品?」、「最後一次吸食為何時?」時,答稱「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吸食其他毒品」、「最後一次約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許(詳細時間我忘了),在三重巿集美街公園的廁所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六頁),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其尿液檢驗報告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時,被告仍辯稱自被判刑(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沒有再吸食毒品。我這次沒有吸食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準此,足見被告迄至上揭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出來,仍辯稱未施用毒品,何來自白或自首?故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顯屬無稽。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及於該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均表示同意,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在卷(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六頁),依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海洛因是用香煙吸的,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八頁),顯然與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不符。嗣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後卻又辯稱:我的意思不是這樣,因為狀紙是別人幫我寫的。我是同一天同一時間吸食一、二級毒品,用不同方式吸食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不合且不符施用毒品之經濟效益至明,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子、在旅行社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