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國鼎資產公司),嗣國鼎資產公司又於97年
7月31日轉讓債權予統一元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而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轉讓債權予嘉億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末嘉億公司再於98年5月1日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對相對人乙○○、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寄
發,卻皆因「不在」、「查無此人」等由以致原件遭退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皆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樓,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各2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二人
上開住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均因「不在」、「查無此
人」遭退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信封為證
,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上開送達係因郵局投遞時相對人二
人不在,經催領後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信函封面記載可稽,是相對人二人或因出外工作等事
由致未能收受送達,自非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上開住
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後,其函覆:當事人乙○○、丙○
○皆居住於上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8462號函1份可憑,堪認相對人二人
仍居住上址。準此,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就相對人二人之現行
地址重新送達或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二人之新址,經送達
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二
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