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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