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度訴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免刑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89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刑及㈢、㈣2罪刑,嗣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出監,於9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園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87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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