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婚字第684號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6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