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在民國88年10月14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於88年11月10日以掛號郵寄匯票繳交罰款新台幣300元,後又於93年4月5日親自至彰化監理站繳交所積欠之罰款餘額1500元,應已結案。然彰化監理站嗣後卻又以書面告知88年10月14日之82329號違規單本應裁罰3600元,惟因窗口誤裁1500元(異議人於88年11月10日已先繳300元),故短收之1800元請異議人購買1800元之匯票後寄至彰化監理站,並於97年6月16日寄發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繳納積欠之1800元;異議人既已於93年4月5日繳清罰款,即不應再要求異議人繳交罰款,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但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3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恣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決議可資參照)
三、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預示於公布1年後即95年2月5日施行。雖本件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但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末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惟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止,原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然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規定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於88年10月14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88年11月10先繳交部分罰緩300元後,又於93年4月5日繳清餘額1500元,然原處分機關於發現原違規單罰鍰部分誤載為1800元後,竟遲至97年6月16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8年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難認屬合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