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產生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變差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餐館與同事飲酒,致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於該日下午七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一六九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同向由甲○○駕駛之耕耘機,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頭皮磨損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治療,另測得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此部分罪刑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為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基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核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該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四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於判決送達前,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於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告訴人則願向本院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該調解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核字第五三六二號核定,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所謂「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得因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者,本於上揭意旨,亦應認為於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案件,在第一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即判決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均得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故本件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已視為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於判決因送達生效前已撤回刑事告訴,而原審未察,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判決不受理,惟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本院民事庭予以核定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而改判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成立調解,視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原審無法及時審酌判決前未曾提出之上開調解書,致猶予判罪科刑,即有未合;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乃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