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謝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後,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一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再行提出抗告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辯論終結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因其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其所犯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故仍予繼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狀」(如附件二)所載。
三、經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係保障於開會期間仍為自由之身之民意代表,使其能以原本之自由之身參與會期執行職務,並非謂於會期內,於任何情事下,會期前或會期外已因觸犯刑罰依法定程序受拘禁之民意代表,亦有免於繼續被拘禁之特權。是於會期前已依法遭受逮捕、拘禁,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民意代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合法繼續執行羈押狀態中,因其羈押原因既係於民意代表開會前經法院裁定最初執行羈押之時即已存在,基於同一理由自仍得羈押,於事後會期開議,自無庸再經民意代表之議會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及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本案偵查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甲○○後,當庭諭知逮捕(逮捕通知書見偵查A卷第三卷第一九七頁),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之際,並非彰化縣議會會期內,後公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亦經獲准,並於合法羈押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被告甲○○起訴送審,本院於被告甲○○仍屬依法而合法羈押狀態下,於訊問被告甲○○並審酌卷證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於被告甲○○合法羈押期限內,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先、後裁定被告甲○○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及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辯論終結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均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又:⑴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其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就該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諭知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其上揭圖利犯行重大;⑵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檢良公九七蒞五八一二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函附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延押訊問時當庭陳稱: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至被告甲○○之住處及縣議員服務處執行搜索時,檢察官曾不斷透過其家人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儘速返回住處或服務處,且依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人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基地台附近,卻未及時返回其住處或服務處接受調查,其後被告甲○○並以電話不斷探詢搜索之結果,迨於當日中午執行搜索完畢,並將被告甲○○之傳票交由其妻簽收而完成送達程序離開後,依被告甲○○使用之前開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許,曾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服務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調查站人員至被告甲○○服務處查看,已未見被告甲○○,然其服務處人員卻告知調查站人員,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已出境前往香港,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調閱其電話通基地台位置,發現被告甲○○實際仍在彰化市區,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調查人員欲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到案,惟因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特意關機而未能聯繫,復經調查人員於同日、翌日多次以電話留言請被告甲○○儘速聯繫,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雖曾聽取上揭留言,卻仍始終不願出面,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調查人員持拘票前往被告甲○○住處及服務處執行拘提未獲,且其家人及服務處人員均表示不知被告行蹤,後因被告甲○○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已傳、拘未獲,因恐遭通緝,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與調查人員,惟於電話中未說明其先前未到案之正當理由,僅表示隔天(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才要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經調查人員表示隔天因為假日,要請示檢察官再告知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如其不方便開機供調查人員聯繫,請於同日下午五點打電話至彰化縣調查站瞭解,惟被告甲○○並未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調查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假日上午九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調查站,經由 盧永盛 律師告知其一定要請彰化縣調查站值班人員記錄其曾主動到案(避免星期一遭通緝)後離去,後經彰化縣調查站告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免被告又行蹤成謎,指示調查人員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惟因被告甲○○再度關機而均聯繫未果,其後透過其妻轉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星期六),自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否則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上班日發布通緝,被告甲○○為免於遭通緝,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盧永盛律師陪同下,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檢良公九七蒞五八一二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函附之被告甲○○所持用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剪報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含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A卷第三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一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彰肅三字第0九六六二0二四000號函文【該函就拘提情形回覆稱:「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各派員赴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住所及彰化市○○路○段○○○號甲○○服務處執行拘提未果,甲○○目前行蹤不明,其配偶 鄭淑珠 及其他家人均表示不知道甲○○人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在卷可佐;⑶再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問:檢察官向本院陳送的補充理由書後附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是否是你使用的電話及通聯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搜索當天這是我使用的電話,我當時人是在離服務處有一段距離,大約十公里左右。搜索後幾天,都是我用該電話,沒有別人使用。...(問:搜索當天你知道調查人員來,為何不回去?)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帶小孩在外面。...(問:事後調查員撥打你的手機給你,請你出面說明,你都沒有接聽?)我隔天還打給調查局的人員。(問:為何沒有在接收到調查員給你的留言訊息,就馬上回電?)當時會怕,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如果你正當、沒有違法,為何會怕?)突然遇到,我也不會說,但是我一定會面對。(問:當時在怕什麼?)我不瞭解情形,所以會怕。(問:既然不瞭解,為何不趕快回來瞭解?)我有回家,隔天就馬上與調查員聯絡說我要去,不是因為他們來找我,要通緝才回家。(問:在本院準備程序為何向本院稱被搜索當時是帶小孩去台中,而不告訴本院當時你人在服務處附近?)當時我太太人在後面。(問:你太太人在法庭後,與你陳述帶小孩去台中或是彰化哪一個地點,有何關係?)應該沒有關係。」等語,堪認公訴人上揭所述內容,均非虛妄而為可信。依前揭所述之事證,本院認甲○○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圖利重罪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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