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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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板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組委員,因與管委會前總幹事甲○○素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管委會議事小組召開會議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樓內,公然宣稱甲○○為新城社區不受歡迎人物,且提案該社區應將之列為不受歡迎人物甚而永不錄用,並將提案內容複印發放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見解復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謝餘飛 、 吳中生 、 李峰章 、 劉正陽 之證言暨提案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開會的言論是對提案的說明,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我是善意發表言論,沒有要詆毀告訴人的意思,而且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擔任「大庭新城」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監察組委員,並於95年12月13日晚間19時30分許提案於管理委員會議事小組,提案之案由為:「請通過彈劾前主任委員謝餘飛及前總幹事甲○○案」,辦法二並提及:「何員列為本新城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等語,此亦有提案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而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 劉崗復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社區有設置審查提案議事小組,如果有委員提案,先由議事小組成員開會討論,這是會前會,以免正式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爭議太多,成員大約18至20人,都是在地下室的小會議室開會,在審查會議召開前一週,如果有提案就把提案送到服務中心,服務中心人員再把提案做成提案表發給審查小組的成員。...審查小組會看提案的辦法是否可行,以免到管理委員會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第121頁)。是被告上開提案,乃提出於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議事審查小組會議中討論。
(二)次查,被告於「大庭新城」社區係擔任監察組委員一職,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所定,監察小組乃負責督導服務中心執行規約事項,並檢查其成果(見偵查卷第84頁)。而「服務中心」之組成,設置有總幹事、幹事、會計、警衛等成員,此亦觀之同組織章程第7條所載即明(見偵查卷第85頁)。再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7款之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見偵查卷第62頁)。足見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身兼監察組委員之職務,本應對於隸屬管理中心之總幹事是否確實執行規約事項加以督導檢查。此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住戶及委員均有提出議案交由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之權力」,而為避免議案浮濫,同章程第13條第2項並規定,「管委會在討論會議中,若認定該議案符合『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之範圍為重大事件,則將該議案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而該社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4款更規定,「以次各屆管理委員如發現違法新證據,亦得於法定有效追訴期內,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追訴之」(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觀之被告於管理委員會討論會議中所為上述提案內容,無非係針對前一屆之主任委員是否失職,及總幹事是否無故遲到、未打卡上下班、恣意報領加班費等情而違反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8條、第39條等規定乙事提案討論,並建議追討溢領金額、將總幹事即告訴人甲○○列為不受歡迎人物永不錄用等。雖被告所依據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於編修決議時僅有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見94年10月8日(94)大庭區會字第00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符合原社區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需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就該規約是否合法通過生效即有疑義,然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4年12月21日第11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施行,是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違反規約規定,而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討論會議中提案彈劾前屆總幹事執行職務有無缺失,乃僅係行使其監察組委員之職責,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之惡意攻擊,自無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可言。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對我提出彈劾案,說我常請假遲到且未依規定打卡,出勤狀況不佳,又說我任職總幹事期間時常與住戶、廠商、委員爭訟,沒有自省之意,還說將我列為社區不受歡迎人物,...我認為被告在該次會議中公然指責我上揭事項,除涉及毀謗外,也讓我受到侮辱」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證人即該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謝餘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告訴人甲○○是海軍上校退伍,提案中談及要把他列為社區不受歡迎人物,實在受到很大的委屈」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證人即管理委員李峰章、吳中生、劉正陽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議事小組會議中確實提案彈劾甲○○,質疑甲○○是否適任總幹事,...強調甲○○是本社區不受歡迎人物,提案要將他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但我認為甲○○很認真,說他不受歡迎,對他不太公平」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然按所謂「侮辱」,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提案將告訴人甲○○「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一語,衡諸社會通念,乃意在提案建議「大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歡迎告訴人甲○○再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此言詞客觀上並非謾罵嘲弄,且無任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告訴人甲○○之意涵,而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貶損之意,即便告訴人主觀上或有不快之感,亦非得遽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上述提案,然客觀上並未含有輕蔑告訴人甲○○人格之言詞,且主觀上係基於監察組委員之職權而監督彈劾告訴人甲○○是否適任總幹事,亦無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可言,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