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永松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情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鄧永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一年六月,其在所內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經執行機關審核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泰訓所輔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法務部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一○四六二九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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