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被告過 子儀
周章 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42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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