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 張詠蓉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被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則設籍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址(被告請求住址保密)。被告主張該中和戶籍址僅為單純設籍,其實際上未曾住過該址,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本件移轉該法院。足見前述中和戶籍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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