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車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96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
4月(共4罪)、7月(共4罪),上開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尚有殘刑7月又13日待執行;②於99、100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7月,上開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9號、99年度審易字第6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6月,再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案殘刑7月又13日(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與②(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
7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裝設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車機各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行車紀錄器、無線電車機各1台,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鄭文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進(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二)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4罪)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再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0日執行殘刑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3日凌晨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建國國中」側門時,發現 彭毓鈞 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置有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車機,竟拾地上之石頭將前開車輛右前座車窗玻璃擊碎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車機各1台,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車機裝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彭毓鈞發現車內配備遭竊報警後,員警至現場採證取得血跡送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毓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毓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300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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