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翔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入監執行後」更正為「經入監執行,其中關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7號、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此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他案件部分因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黃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至107年2月11日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9月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街○○○號 吳國卿 住處,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懷錶1只、RADO牌手錶1只、小觀音像1個,得手後,以新臺幣約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又於106年10月13日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吳國卿住處,自3樓未上鎖之竊戶攀爬入內著手行竊,惟因未找到想竊取之酒類而未遂。嗣經吳國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採取遺留之指紋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吳國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實│├──┼─────────┼─────────────┤│㈠│被告黃立翔於警詢中│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㈡│告訴人吳國卿於警詢│告訴人吳國卿上址住處遭竊2│││中之指述。│次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上揭犯罪事實。│││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