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本件告訴人 吳築茵 於警詢時業已明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誹謗罪,而非正確指明公然侮辱罪名(見新北偵卷第5頁背面),然則上開2罪名均屬妨害名譽罪章,況依告訴人吳築茵指訴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妨害名譽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序合法,亦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卻因故不滿而
率然在網路遊戲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雙方間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情緒控管與思維仍待加強,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另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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