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經本院二次通知被告到庭
,均送達不到,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原告經合法送
達既未到庭,亦未提供書狀請假,嗣本院於95年9月8日命其
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檢具公司變更記錄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95
年9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而未補正,其雖於95年10月2日聲請公示送達然仍未
補正前開文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