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壹支及K他命壹包(含
袋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3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3級毒品K他
命。
(二)扣案摻有第3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1支及K他命1包(含
袋毛重0.9公克)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承上
開物品為其持有。
(三)經警察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及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
份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前揭非行,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摻有第
3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1支、K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
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3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
物,是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屬第3級毒品,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