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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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
告丙○○負擔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其申請貸款最
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
元之現金卡,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
,另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6日
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
動用額度300,000元之現金卡,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按月還款,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
提領費100元。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1月2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共441,703元,及自95年1月28
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8.88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本息
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其中2,530元由由敗訴之被
告丙○○負擔,餘由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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