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4,858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