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通知後,於103年11月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訊問並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交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經同署發函通知其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為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並命其自103年12月8日起向該學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其僅於103年12月8日向該學校報到,累積履行時數3小時後,未再前往履行。再經同署於103年12月16日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其復於104年1月6日向該學校報到,累積履行時數6小時後,未再前往履行;嗣同署於104年1月16日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仍置不理,顯已無執行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承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應遵守事項,交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經同署發函通知其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為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並命其自103年12月8日起向該學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其僅於103年12月8日向該學校報到,累積履行時數3小時後,即行離去,未再前往履行;再經同署於103年12月16日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其復於104年1月6日向該學校報到,累積履行時數6小時後,即行離去,未再前往履行;嗣同署於104年1月16日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置不理,此分別有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上開同署函3件、執行手冊等附卷可憑,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意願。受刑人雖辯稱:因其家在仁山植物園門口開餐廳,請不到人,其去幫忙云云。惟其如有正當事由,首應向觀護人請假,而請並未請假。且其對本院訊問:仁山植物園只有在假日時遊客較多,需要人手幫忙,平日則較少遊客,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頁背面),則除假日外,受刑人足以在非假日期間,完成義務勞務,而卻僅履行合計9小時,益見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綜上,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