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昌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一起前往日本從事代購為由,誆騙告訴人 鄭姿亭 交付款項,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互信之基礎,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有悛悔實據,並衡酌民國101至103年、105至10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既已私下與告訴人調解並賠付完畢,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與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5至83頁,簡字卷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11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13號被告徐昌龍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龍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鄭姿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鄭姿亭佯稱:有認識之姐姐詢問是否願意一起至日本作代購,且1個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須先代墊機票、換日幣等費用云云,致鄭姿亭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門口,交付現金11萬9,000元予徐昌龍。
二、案經鄭姿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昌龍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徐昌龍向告訴人鄭姿亭稱可一起至日本代購,每月可獲底薪3萬元,惟須代墊機票、換日幣等費用之事實。2.被告友人並未邀約被告共同從事代購,且無底薪之事實。3.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8分許,在嘉南藥理大學門口,交付現金11萬元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4.被告未為告訴人訂購機票、換日幣,而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其自己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姿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起至日本代購,每月可獲底薪3萬元,惟須代墊機票、換日幣等費用之事實。2.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8分許,在嘉南藥理大學門口,交付現金11萬元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未為告訴人訂購機票、換日幣之事實。31.告訴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8張2.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5張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至日本代購,每月可獲底薪3萬元,惟須代墊機票、換日幣等費用之事實。2.被告未為告訴人訂購機票、換日幣,卻向告訴人稱仍在處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9,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