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謝在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在乘坐公車時,竟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碰觸告訴人大腿並以腳碰觸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有所侵害,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恐懼、不安等情緒,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卻未到庭,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代號AE000-H1120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公車,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甲則坐在丙○○之前方座椅,詎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0時30分許,乘甲
不及防備,從甲後方透過座椅扶手之空隙以手觸摸甲之大腿,待甲以視訊電話撥打予友人確認後方是否有人亂摸其身體,經甲友人告知其後方乘坐者為男性後,丙○○再脫去其鞋子,透過前述方式,以腳觸摸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後經甲將上情告知公車司機協助報警並將公車停在路旁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3張及5035號公車路線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
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兩性相處,女性之大腿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大腿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參以被告與A女間無特殊情誼,且甲當時身著裙子,是被告以手、腳觸摸甲大腿、臀部引發A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等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