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鎮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貿然並行」更正為「貿然直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鎮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張春梅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葉鎮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平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往瑞發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該巷弄與介壽路2段97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並行,適其前方右側有張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往興豐路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春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葉鎮平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鎮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春梅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也撞到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2時41分22秒騎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仍以固定之速度直行,疏未注意告訴人自橫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於監視器時間22時41分23秒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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