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他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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