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豐賜
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豐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30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劉家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何豐賜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Facebook暱稱「 顏佳 彣」、LINE暱稱「 薛美惠 」、 陳信介 (假名「 陳建宇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何豐賜、「顏佳彣」、「薛美惠」、陳信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何豐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由何豐賜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再將6萬9000元轉匯入「薛美惠」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685元則作為何豐賜之車資及餐費。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2日中檢介儉114偵2565字第11490576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先予敘明。
㈡、查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何豐賜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年籍不詳之「劉家語」,未述及被告實際行為地點為何。嗣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承:伊係於南投埔里之住處內,以LINE傳送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劉家語」,當時雖仍設籍於臺中,但該處係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行為地為其埔里之居所,而非本院轄區;另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載明被告係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陳信介,亦與本院轄區無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當時係依「薛美惠」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一個胖胖的男生,確切地址忘了,只記得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徵被告此部分犯罪地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固設籍於臺中市西區,然實際上被告均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而戶籍址係出租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址於114年4月間即已出售,而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25日即已將戶籍地變更為南投縣埔里鎮之現居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即南投縣,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琪臻」113年7月間,佯稱可經由「鴻橋」投資網站(網址:https://gioewo.com)投資獲利,致林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7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23日9時13分
5萬元
113年7月23日9時18分
3萬元
113年7月24日9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7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8分
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林佳葵,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8分
5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黃馨彤 」於113年6月16日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鄭伊峮,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2分
5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璋華 」、「 麥嘉琳 」於113年7月下旬,佯稱可經由「鴻橋PRO」APP投資獲利,致李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
10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
10萬元
5
黎人甄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吳詩琳 」於113年6月17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PRO」APP投資獲利,致黎人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9時8分
3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21分
2萬元
113年7月31日9時45分
17萬元
6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吳紫琪 」於113年6月14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王瀞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19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13時53分
3萬元
7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馨然 」於113年7月24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楊仙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53分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2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12時25分
5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王子」、「李馨然」於113年7月底某日,佯稱可經由「瑞奇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游鳳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51分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35分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50分
10萬元
9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蔡雨馨 」於113年7月1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詹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
10萬元
1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黃芯彤 」於113年6月20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APP投資獲利,致黃玫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9時24分
5萬元
11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蔡思妍 」於113年7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湯智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9時44分
10萬元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思妍」於113年6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長紅快e通」APP投資獲利,致李庭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54分
5萬元
13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 陳詩雅 」於113年7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戴宜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14分
5萬元
14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 劉雨琪 」於113年6月21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許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31分
10萬元
15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 馬思琳 」於113年6月底某日,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謝亘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何豐賜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47分
4萬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轉交地點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假冒楊兆民之子,佯稱急需款項支付生意上客戶,致楊兆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5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29分、
6萬元
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2時31分、
6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32分、
3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36分、
2萬9330元
轉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交付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
5萬元
匯入「薛美惠」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39分、
1萬9000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上午,假冒吳俊清之子,佯稱欲借款15萬元,致吳俊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30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3時12分、
2萬元
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3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5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6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8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