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鄭吉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998cc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91.8公里北向處,因「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年10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㈡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義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又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機關作為本件裁罰處罰之根據。被告機關忽略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本件裁決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等。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
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條之
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191.8公里處,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6年7月1日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11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一、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
作為與行政怠惰。二、本件裁決另存有比例原、平等原則之瑕疵等」。惟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998CC之大型重型機車,現行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段為國道3甲全線路段,是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91.8公里處,核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而國道高速公路局並以
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㈥又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㈦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
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㈧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重型機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年10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之申訴文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5日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1.8公里處,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有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㈢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1項)。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至於101年10月12日則僅將第2條之1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1年6月28日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
「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
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鄉道○○路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路段,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再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而國道高速公路局迄今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或有其管控高速公路使用安全性之考量,尚難認已構成「立法怠惰」。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
「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