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鄭吉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應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彰化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原告應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