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4日19時40分許,經其母通知警方至上開住所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警方所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