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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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謝婷宇 複代理人 陳宛宜 被告 劉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87元,及其中248,187元部分,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95元,及其中278,795元部分,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8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為15%)。詎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9,587元及其中248,187元部分,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0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後,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為15%)。詎被告自106年6月2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9,995元及其中278,795元部分,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消費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