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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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 施懿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74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7673-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8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74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向351公里路段之路肩,係處於路肩開放時段。舉發警員予以舉發無非係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而錄影截圖照片雖顯示原告違規時間為上午12時34分許,惟民眾提供檢舉影片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檢驗、是否有經過校正時間而確保正確性,實屬可疑。是以被告以有疑義之影片為裁處依據,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12:34:3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路面邊線,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12:34:32-右側護欄有里程標示為351,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此時畫面可見前方車輛之陰影為向右/東偏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開放路肩時間結束後仍行駛於路肩,且經檢視畫面可見前方車輛之陰影為向右/東偏斜,意即當時日照已略為偏西,而非正午時段(陰影位於車輛正下方),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人為調整,難保時間之正確性」,然而卻無提出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中午12時34分」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5日12時34分許,在國
道一號北向3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342號函、109年10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268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國道一號北向351公
里處路段,且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檢驗、校正而得提出有效正確之影片亦屬可疑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局開放國道一號北向353K-350K+500路段供類型一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為每日7,:00-12:00,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措施開放路肩資訊一文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25日12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上開路段,可見原告非在開放時段行駛路肩。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又查,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及檢查者,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係指經該局指定公告為法定度量衡器者。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度量衡器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本件檢舉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其所記錄之內容固然可能作為推算物理量之基礎,惟究非專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暨其附件明細表中,且未包括行車紀錄器或相類裝置,有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標字第1080460376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則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或校準,於法尚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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