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麗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第16行之「風圈骰子」應更正為「搬風骰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提供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於97年、101年、105年間即曾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次為本案犯行,即第6度因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被查獲,足見其並無悔悟之意,未因之前歷次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78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