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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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犯詐欺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3年11月中旬,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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