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詐欺等參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詐欺等3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63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均係96年4月24日所犯,且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