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脫離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旁道路上,將脫離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鑰匙2把,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取甲○○所有車號「OJC-397」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12月28日22時50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英祥路口,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鑰匙2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侵占脫離不詳之人所持有鑰匙2把後,進而竊取上開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2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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