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李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7月2日發卡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5,776元(內含消費本金137,979元、利息397,797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5,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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