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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