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保管字第三0六三號,毛重一‧四二公克,驗餘淨重0‧五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一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