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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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 黃顯琴 所有之荔枝園內,竊取荔枝園內之荔枝,並分裝入麻布袋2袋(分別毛重為33.5斤、28斤)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二者罪質均係竊盜,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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