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7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761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務人 謝良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受讓之本金為79,595元,且債權人未釋明利息、違約金得再請求約定利息之依據,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息本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