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聲請人 王翔 即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 吳振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本案肇事車輛,係可為證據之物,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留在屏山巷平交道上,進而發生本案火車碰撞傾覆之事故,則其停留在平交道上之原因如何,攸關被告過失傾覆火車罪責之成立與否及責任輕重,至於肇事車輛雖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囑託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檢測、引擎啟動測試、車輛檢查、分析實車檢查後,出具意見略以:「依當日實車檢查,引擎並無燃油系統異常現象,但手排變速箱車輛若換檔不慎或其他未知原因,可能造成引擎瞬間熄火,此狀態下熄火並無法被電腦紀錄。依本案狀況引擎熄火後,由於車輛電瓶蓄電量不佳或轉速感知器故障,可能使車輛需要較長時間才能再次啟動。」等節,且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過平交道時一直保持低速檔,並未換檔,車輛不知為何自行熄火,其要發動發不起來,發生碰撞後車輛又可以發動等語,亦即否認有換檔不當情事;俟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現已囑託拘提中),亦未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具狀表示意見,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從判斷是否有對肇事車輛進一步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過失及過失程度之需要。故本案目前仍有留存肇事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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