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蔡建夆與 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 共同投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經貿加盟店,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號265號之博愛加盟店,由蔡建夆擔任實際負責人,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則負責出資。
二、蔡建夆欲向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欲向「該公司」借款),因恐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明知未取得博愛加盟店員工 涂月鳳 (對外使用「 涂明鳳 」名義)之授權下,先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在上址博愛加盟店內,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人為「涂明鳳」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涂明鳳」指印2枚、署名
1枚),及以「涂明鳳」為名義之預支申請單1張(含偽造之「涂明鳳」指印2枚、署名1枚),繼於數日後將上開本票及預支申請單一同交付予高裕明,以假借涂月鳳名義向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借款並作為證明及擔保而行使之,致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誤認係涂月鳳欲借款而同意出借,並如數交付蔡建夆40萬元,足生損害於高裕明等人及涂月鳳。
三、案經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高
裕明、廖宏哲、焦文華、 林俊良 、涂月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事業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書、偽造之本票、預支申請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欲向其與高裕明、廖宏哲、焦文
華共同投資之經貿加盟店、博愛加盟店(起訴書記載為「該公司」)借款,惟據證人焦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涂明鳳」的本票向我們借款的40萬元,並無關我們與被告間的投資,是我們另外拿錢出來借款等語,且經貿加盟店、博愛加盟店本即係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恐遭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拒絕」,方偽造「涂明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可見被告假借「涂明鳳」名義借款之對象應係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三人,而非經貿加盟店或博愛加盟店,是此部分之事實顯係起訴書誤載,而應予更正。
㈢至證人高裕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只是拿涂明鳳
的本票跟我們解釋先前投資款的流向,說其中有40萬元是借給涂明鳳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上揭證人焦文華之證述不合。本院審酌證人高裕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確定有無匯一筆40萬元給被告。我前後匯款十幾筆,且被告拿本票給我後,也還有再匯款給被告等語,可見證人高裕明與被告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且不能排除證人高裕明於被告交付本票後所匯之款項,確實包含本案之40萬元借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票與預支申請書是高裕明要求我先提出,之後才給我錢等語,與證人焦文華之證述並無矛盾,且證人高裕明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是其上開證述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應以證人焦文華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較為可採。亦即,本案應如起訴意旨所示,係由高裕明等人在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後,方將4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不包括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中,而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及預支申請書,作為假借涂月鳳向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之,並因此使高裕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預支申請單上偽造「涂明鳳」之指印及簽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預支申請單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就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列被告上開偽造「涂明鳳」名義之預支
申請單並加以行使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經起訴有罪部分,亦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欲假借「涂明鳳」之名義向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詐取借款,不僅偽造之數量僅1張,且對象係具有投資關係之特定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高裕明、廖宏哲、焦文華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竟利用彼此之合作、信賴關係,假借博愛加盟店員工涂月鳳之名義,偽造本票及預支申請單,並持之向高裕明等人詐取借款,不僅使高裕明等人因不疑有他而交付40萬元,更使涂月鳳遭受可能被追索上開款項之風險,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確有應予非難之處。再參以被告偽造本票、預支申請單之數量、金額均非多,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害尚低,亦未使涂月鳳遭受實際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態度非差;另被害人涂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末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
5年8月3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有一子,目前獨居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取得
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該40萬元已返還與高裕明等人,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為證,惟證人高裕明、焦文華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40萬元被告尚未返還等語,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之金額為20萬元,與上開40萬元不符,且被告與高裕明等人有多筆資金往來,被告亦無提出相關收據佐證該存款憑條確與本案之40萬元有關,是尚無從僅以該存款憑證而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返還高裕明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㈢至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偽造之預支申請單
1張已交付與高裕明等人,為高裕明等人所有,故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預支申請單上偽造之「涂明鳳」指印2枚、署名1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涂明鳳」指印
2枚、署名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以「涂明鳳」名義偽造之本票(票面│1張(含偽造之「│││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103│涂明鳳」指印2枚│││年9月15日;票號:0000000)│、署名1枚)│├──┼────────────────┼────────┤│二│於預支申請單上偽造之「涂明鳳」指│指印2枚、署名1│││印及署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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